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29

案號

ULDM-113-聲-836-20241129-1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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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宜霈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字第27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宜霈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宜霈前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 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各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且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而本院就附表編號3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刑,業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52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45日確定,及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刑,業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7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且在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即不得逾越原定執行刑及其他併罰罪刑合計之範圍內為之,就本件而言,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自應在拘役95日範圍內為刑之酌定,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按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 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竊盜案件,犯罪時間分布於112年10月至113年3月間,時間雖非密接,然罪質相同,責任重複非難程度仍屬偏高等因素,又考量本院前已寄送陳述意見調查表至受刑人之戶籍地、居所地,該2份調查表分別於113年11月1日寄存送達於三條派出所,及於113年10月28日因未會晤本人,而將文書交付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補充送達,並給予相當期限使受刑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然迄今受刑人並未回覆其意見等情,有本院113年10月25日雲院仕刑肅決113聲836字第1130007489號函、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9至33頁),暨原裁定、原判決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比例等各情,兼顧刑罰衡平及矯治更生,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10日 拘役15日 拘役30日 應執行拘役40日 拘役10日 拘役20日(2次) 拘役25日 應執行拘役50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10月3日 113年1月2日 113年1月14日 113年3月11日 113年3月22日(2次) 113年3月26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機 關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12年度偵字第12701號 113年度偵字第2200號等 113年度偵字第3563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六簡字第14號 113年度虎簡字第105號 113年度簡字第174號 日 期 113年4月15日 113年4月30日 113年8月5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六簡字第14號 113年度虎簡字第105號 113年度簡字第174號 日 期 113年6月5日 113年6月8日 113年9月17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944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706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771號 編號1至2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522號定應執行拘役4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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