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29
案號
ULDM-113-聲-837-20241029-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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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宥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23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之宣告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參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 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數罪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部分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宣告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時,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故定應執行之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倘較重於前開各罪曾定應執行刑與後裁判宣告刑之總和,即違反上開原則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27號、108年度台非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罪刑之有期徒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所犯如附表編號2、3號所示罪刑,則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核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經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本院審認核屬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罪刑(共24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所犯如附表編號3號所示之罪刑(共5罪),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7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是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於就如附表所示數罪之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有期徒刑5年3月之範圍。綜此,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以及受刑人於其簽名出具之上開調查表中,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未表示希望法院考量何等因素或事項,亦未表示其他意見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認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之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應屬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4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5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有期徒刑1年2月(共12罪)、1年3月(共4罪)、1年4月(共6罪)、1年5月、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2月、1年3月(共2罪)、1年5月、1年1月 犯罪日期 111年6月13日 均在111年5月19日至同年6月19日此一期間內 均在111年6月24日至同年6月29日此一期間內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及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194號等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78號等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51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34號 112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7號 註: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審判決 之「刑」部分。 113年度訴字第75號 判決日期 112年5月30日 112年10月4日 113年6月1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34號 112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7號 113年度訴字第75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6月27日 112年12月19日 113年7月18日 是否為有期徒刑部分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均否 均否 備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955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17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342號 編號2號部分,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 編號3號部分,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7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