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處分
日期
2024-11-22
案號
ULDM-113-聲-838-20241122-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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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38號 聲 請 人 即受處分人 謝姵如 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詐欺案件,對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民國113年10月22日113年度偵字第8340號所為之拍賣命令處 分不服,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拍賣命令處分撤銷,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置。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處分人謝姵如(下稱聲請人) 因詐欺案件,現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以113年度偵字第8340號偵查中,其名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1部,係犯罪所得所變得之物,業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規定扣押在案。而甲車為機械動力交通工具,若長期停置而未定期正常行駛、保養,勢將耗損其車輛性能,有因扣押程序而喪失毀損之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1條之規定予以變價拍賣,並保管其價金等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接獲雲林地檢 署命令,認為甲車係犯罪所得所變得之物,經扣押後,若長期停放而未定期正常行駛、保養,勢將耗損其車輛性能,有因扣押程序而喪失毀損之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1條規定予以變價拍賣,並保管其價金。惟聲請人於112年5月底辭去案件之會計職務,於112年6月才購入甲車,甲車頭期款係向家人借款支付,後續款項是借用車貸分期清償,聲請人另行工作之薪資給付,並非犯罪所得所變得之物,與刑事訴訟法第141條規定「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之要件不符。另聲請人每日均需車輛代步,甲車遭扣押後對聲請人生活不便,若又變價拍賣,拍賣所得價金顯然低於日後聲請人取回車輛繼續使用之價值或自行變賣之價格;另甲車扣押後停放於停車場,並無不便保管、保管需費過鉅之情形,車輛未定期正常行駛、保養雖有可能耗損性能,但聲請人僅須在日後取回車輛後更換電池等保養工作即可繼續使用,並無喪失毀損、減低價值之狀況發生,請撤銷雲林地檢署之檢察官命令,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09條第2項裁定停止檢察官命令之執行等語。 三、按對於檢察官所為變價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 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準抗告亦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項、第41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扣押物,因防其喪失或毀損,應為適當之處置。不便搬運或保管之扣押物,得命人看守,或命所有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管。易生危險之扣押物,得毀棄之;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有喪失毀損、減低價值之虞或不便保管、保管需費過鉅者,得變價之,保管其價金,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第140條、第141條亦有所明定。 四、經查: ㈠聲請人涉嫌詐欺案件,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 8340號案件偵查中,經警於113年8月21日持搜索票對聲請人執行搜索並扣押聲請人所有之甲車後,檢察官於113年10月22日以113年度偵字第8340號命令將甲車拍賣並保管其價金等情,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誤。嗣聲請人於113年10月23日收受上開命令後,於113年10月24日向本院聲請撤銷等情,有雲林地檢署送達證書1份及聲請人刑事聲請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戳附卷足憑,是本件聲請合乎法定10日聲請期間,合先敘明。 ㈡經本院函詢檢察官對於聲請人聲請撤銷處分之意見,檢察官 函覆略以:被告之供述及手機鑑識資料顯示被告迄至112年10月間仍未完全脫離詐欺集團,可知聲請人購入甲車時仍在脫離詐欺集團之時間點以前,縱使聲請人主張甲車係以貸款方式購入,繳納車貸時聲請人仍在詐欺集團內,繳納之款項亦有可能來自犯罪所得。又甲車目前由雲林縣警察局提供場地暫放,惟警局出入民眾複雜,邇來多有颱風侵擾,導致偷車賊易起盜心使車輛(或零件)保管不易,員警亦因公務纏身,不宜代為定期保養或發動等語,有雲林地檢署113年11月5日雲檢亮廉113偵8340字第1139032967號函附卷可憑。 ㈢本院審酌: ⒈甲車之扣押係由承辦檢察官參酌相關卷證(因本案尚處於偵 查階段,不予揭露偵查案情之卷證資料),認定甲車屬於被告犯罪所得變得之物,為保全犯罪所得追徵而有扣押之必要性,於法並無不合。然而,本案應審究之重點,在於甲車是否存有刑事訴訟法第141條所指「喪失毀損、減低價值之虞或不便保管、保管需費過鉅」之情形,而需先行變價並保管價金。 ⒉查扣案之甲車本身並非易於滅失、腐敗或易生危險之物,且 車輛經定期保養即可維持正常運作,並非不便保管或保管費過鉅之物。儘管於一般交易常情下,車輛之市場價值有可能因逐年折舊而有所貶損,但其市場價值仍不至於僅因遭扣押本身即遽然減損或喪失。檢察官固稱甲車暫時停放於警察局,有遭宵小偷竊之疑慮,然甲車經扣案後處於由公權力機關保管之狀態,相較於停放在一般杳無人煙、無人看管之處,目前甲車遭他人故意移轉、毀損、失竊之可能性相對更低,難認現階段有刑事訴訟法第141條所指之情事,而有變價之必要。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40條第1、2項規定:「扣押物,因防其喪失或毀損,應為適當之處置。不便搬運或保管之扣押物,得命人看守,或命所有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管。」同法第142條第2項規定:「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同法第142條之1規定:「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法院或檢察官依所有人或權利人之聲請,認為適當者,得以裁定或命令定相當之擔保金,於繳納後,撤銷扣押。」從而,檢察官若認為甲車未經正常保養、行駛將耗損車輛性能,同時又有不便保管之情事,依上開規定,檢察官尚有其他「暫行發還所有人命其負保管之責」、「命所有人提出相當之擔保金後撤銷扣押」等替代手段。考量扣案物既然尚未經判決宣告沒收確定,自宜採取對聲請人侵害較小之處置,而非逕行將甲車拍賣變價。又甲車目前遭檢察官扣押在案,檢察官仍應依法為防止甲車喪失性能或毀損之適當處置,以免後續保管不當導致甲車性能受損而有承擔相關法律責任之虞,併此敘明。 ⒊至聲請人另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409條第2項裁定停止檢察官 命令之執行,惟考量本裁定已撤銷原處分,且本裁定後續不得抗告,自無必要再一併裁定停止執行,故此部分聲請並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聲請人指摘原處分不 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拍賣命令處分予以撤銷。至聲請停止執行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16條第1項、第4項、第413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