束縛身體處分

日期

2024-11-20

案號

ULDM-113-聲-840-20241120-1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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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40號 陳 報 人 法務部○○○○○○○○ 被 告 陳信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於民國113年1 0月22日先行對被告為束縛身體之處分,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對陳信泰於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因急迫情 形先行施用戒具、收容於保護室,應予核准。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受羈押之被告陳信泰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1 0時59分許,在法務部○○○○○○○○舍房內,毆打同房收容人,情緒異常激動,經雲林看守所戒護主管勸導後仍不遵守合於法令之指令,有擾亂秩序行為之虞,為保護其安全,並協助穩定情緒,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規定,經雲林看守所長官核准,先行施用戒具即手銬1付、收容於保護室,並於同日11時6分許解除戒具、同日15時許出保護室,爰依羈押法第18條第4項規定陳報本院裁定核准等語。 二、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 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第二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第四項措施應經看守所長官核准,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裁定自113年9月19日起羈押 3月在案。而陳報人陳報之事實,有法務部○○○○○○○○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施用戒具紀錄表、收容於保護室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陳報意旨所載,因被告於舍房內毆打同房收容人,情緒異常激動,經勸導後仍未改善,有擾亂秩序行為之虞,雲林看守所人員為保護其安全,並協助穩定情緒,認有急迫情形,故經該所長官核准後,於113年10月22日10時59分許施用法定戒具即手銬1付,且於同日11時6分許即解除戒具,施用戒具時間未逾10分鐘,於同日11時6分許收容於保護室,於同日15時許終止收容於保護室,收容於保護室未逾24小時,於事後立即陳報本院,足認此次對被告施用戒具、收容於保護室,係確保羈押目的之達成,未逾必要之程度,尚與前開規定無違。從而,陳報人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前述束縛身體之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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