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變更處分

日期

2024-11-11

案號

ULDM-113-聲-841-20241111-1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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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4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威良 選任辯護人 鄭淳晉律師 莊汶樺律師 蔡鈞如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原 金重訴字第1號),聲請變更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甲○○於處理稅務範圍內與柯瑞玲接觸或聯繫,並應於每次接 觸、聯繫後一周內,向本院陳報接觸、聯繫內容。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 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不得對被害人、證人、鑑定人、辦理本案偵查、審判之公務員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前項各款規定,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2款、第8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之撤銷羈押、第109條之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第110第1項、第115條及第116條之停止羈押、第116條之2第2項之變更、延長或撤銷、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第119條第2項之退保,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甲○○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於偵查 中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獲准,其後,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案經移審,被告經本院法官訊問後,雖否認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等罪嫌,惟檢察官已提出卷內證據佐證,足認被告涉犯該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考慮到被告否認犯行,不能排除其可能有意要逃避司法制裁之可能性,勾串證人、湮滅證據的可能性存在;另外本件被告涉及的犯罪事實甚多,如全經有罪判決確定,將來應執行之自由刑勢必非常長,加以被告的洗錢行為,也可能跟外國有相當聯繫,因認被告在畏罪避罰的情形下,為了避免受到刑事制裁,有相當可能會進行逃亡,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湮滅證據及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審酌本案檢察官應已做了周密的證據保全,相關的證據檢察官也都已經提出,被告雖仍有串證、滅證、逃亡之可能性,但如以具保、禁止被告接觸相關共犯、證人、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應該足以有效降低被告串證、滅證、逃亡之可能性,而處分被告於提出保證金新臺幣300萬,並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街00號2 樓,且限制出境、出海8 月,並禁止與本案的共犯、證人接觸或聯繫,以作為替代羈押之手段。  ㈡茲被告以處理稅務為由聲請與柯瑞玲接觸、聯繫,本院審核 後認屬正當,准許其於處理稅務範圍內與柯瑞玲接觸、聯繫,且應於每次接觸、聯繫後一周內,向本院陳報接觸、聯繫內容。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2、8款、 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件,刑事聲請變更處分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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