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06
案號
ULDM-113-聲-842-20241106-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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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麗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28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麗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麗珠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05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 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確定;嗣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3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附表所示之判決書、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其所處之刑則得易科罰金,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而聲請人係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經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此有受刑人出具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本院卷第55頁)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依據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3之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應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加計其餘宣告刑之總和範圍內定應執行刑。 ㈡茲受刑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上開附 表編號1至3所示3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經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有前揭「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參。再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罪質,犯罪情節、時間差距,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目的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因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結果,於定應執行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即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第67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程序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表:受刑人林麗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罪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竊盜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8月1日 111年12月7、8日至111年12月14日 112年11月8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11125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3113、4082、7817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11440號、113年度偵字第118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港簡字第29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38號 113年度易字第491號 判決日期 113年2月29日 113年4月24日 113年8月2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港簡字第29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38號 113年度易字第491號 確定日 113年4月9日 113年5月22日 113年9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得易服社會勞動) 是 備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1267號、113年度執更字第547號 (編號1、2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3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1555號、113年度執更字第547號 (編號1、2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3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280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