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13

案號

ULDM-113-聲-843-20241213-1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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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曹素貞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字第29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曹素貞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曹素貞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宣告多數有期徒刑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3年7月9日)前所為,而本院就上開各案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有上開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依法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有據。  ㈡爰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均為竊取他人財物,侵害個人財產法益,犯罪態樣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而三罪之犯罪時間分別為112年11月22日、112年11月30日、113年3月1日,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高低有別。另本院前已寄送陳述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該函文於113年11月4日寄存送達,受刑人迄今並未回覆意見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本院卷第39頁)附卷可憑;兼衡刑罰衡平之要求、受刑人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須附繕本 )狀。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表:受刑人王曹素貞定應執行刑案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罪 竊盜罪 竊盜罪 宣告刑 拘役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11月30日 113年3月1日 112年11月22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731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4651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緝字第19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虎簡字第64號 113年度虎簡字第189號 113年度簡字第181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27日 113年7月22日 113年8月6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虎簡字第64號 113年度虎簡字第189號 113年度簡字第181號 確定日期 113年7月9日 113年10月15日 113年10月15日 是否得為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059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986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97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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