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證金
日期
2024-11-22
案號
ULDM-113-聲-845-20241122-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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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受刑人 宋旻儒 上列具保人即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 3年度執字第17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宋旻儒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受刑人宋旻儒因犯詐欺罪,經依檢 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嗣受刑人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1710號案件執行時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詐欺案件,偵查中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 證金額5萬元,由具保人即受刑人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繳納該保證金後,將受刑人釋放,嗣受刑人所犯上開詐欺案,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 ㈡經聲請人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代執 行,臺中地檢署按受刑人住居所合法傳喚受刑人應遵期到案執行,逾期即依法沒入保證金,惟屆期受刑人未到案執行,復經臺中地檢署依法命警拘提受刑人無著等情,有卷附之執行傳票暨送達證書、具保人通知函暨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3年9月18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30039397號函暨所附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3年9月6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30039922號函暨所附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在卷可參。又受刑人自上開期間迄今均無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之情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入出監資料附卷可佐。足證受刑人已逃匿,依前揭規定,應將具保人即受刑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從而,聲請人上開聲請,除漏引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併沒入實收利息應予補充外,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