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證金
日期
2025-03-06
案號
ULDM-113-聲-845-20250306-2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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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受刑人 宋旻儒 上列具保人即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 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所為之刑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 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關於「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之 記載,應更正為「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 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裁判有誤寫、誤算之情形,如從裁判本身為整體觀察、理解,即可推知裁判之真意,或從卷內證據資料,有客觀、明確之事證足以證明誤寫、誤算處,應有唯一、明確之答案時,則該錯誤即屬未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之本旨,而得以裁定更正。 二、查原裁定於理由欄已敘明具保人即受刑人宋旻儒前所繳納而 應沒入之保證金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惟主文欄內誤載應沒入之保證金為10萬元,明顯為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及裁定之本旨,爰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 本)。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