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日期
2024-10-30
案號
ULDM-113-聲-846-20241030-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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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4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丁柏翔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廖國豪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113年度偵字第4209號、第7955 號,113年度訴字第41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丁柏翔於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於雲林縣○○鄉○○村○○路000號。 理 由 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意旨略以:被告丁柏翔在民國106至107 年間固曾因他案之偵辦、執行遭通緝,但被告自通緝到案後已執行完畢且假釋在外,假釋期間亦遵期至地檢署報到,並無迴避案件執行之事實存在,且該案迄今已有6年,難以被告多年前之通緝紀錄即認定被告有逃亡之虞,應不符合逃亡之羈押原因。又被告105年固曾因詐欺案件遭判刑並執行完畢,但本案證據顯示被告應僅該當幫助犯,無為自己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罪之故意,難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若仍認為有羈押原因,本案目前已辯論終結,請考量被告羈押前有固定工作,且被告家人罹患癌症需要被告照顧,請以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或定期向警察機關報到的方式代替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保證書以該管區域內殷實之人所具者為限,並應記載保證金額及依法繳納之事由。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繳納保證金,得許以有價證券代之。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亦有明定。再者,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再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於偵查中由檢察官聲請本院羈押獲 准。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移審,由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及同法第101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自113年8月28日予以處分羈押3月在案。 ㈡本院合議庭經審核全案卷證評議後,認為被告於審理中,坦 承起訴書所載之大致犯罪事實,承認有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幫助洗錢未遂、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幫助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但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及正犯之犯意,惟被告上開犯行有卷內相關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106年至107年間曾因他案之偵辦、執行遭通緝,且遭通緝之案件之一即為被告過去涉犯詐欺案件經判決有罪之案件,參以被告前案之通緝紀錄,並考量被告否認部分犯行,相比其他全部承認犯行之被告,被告更有逃亡之動機。又本件被告係涉犯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年以上之罪,縱使可能存有法定減刑事由,被告可預期若經判決確定,仍可能須入監服刑,而不甘受罰、逃避刑責是基本人性,被告極有可能為了逃避長期自由刑之執行而逃亡,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羈押之原因。另被告於105年間曾因涉犯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縱使當年之詐欺手法與現今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可能不盡相同,被告理應知悉詐欺為我國嚴格查緝之犯罪,卻未能記取前案教訓,再度涉犯本案犯行,其所使用之手機對話紀錄也存有現今詐欺集團常見之詐欺相關暗語,在被告整體環境沒有重大改變,且本案相關詐欺集團仍有其他成員未經查獲之情況下,被告仍有可能加入或組織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行,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詐欺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 ㈢經審酌被告於審判中坦承起訴書所載犯行之幫助犯,對比警 詢、偵查前期全盤否認犯行,其犯後態度已有所轉變,應有一定面對司法程序之決心,故被告逃亡以求脫免刑責或再犯詐欺犯罪之可能性已大幅降低,堪認有其他干預權利較小之手段可代替羈押。是本院斟酌本案目前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之訴訟進度、被告所犯情節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身分、家庭狀況、資力與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如被告能提出10萬元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於雲林縣○○鄉○○村○○路000號,應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司法程序之進行,而無羈押之必要,爰諭知如主文所示。 ㈣另聲請意旨固主張本案已無羈押之原因等語。然而,被告仍 有羈押之原因,已如前述,是此部分聲請意旨容有誤會,為本院所不採。至若被告停止羈押後,違背本院前開所定應遵守之事項,本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103條第1項規定再執行羈押被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 、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