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日期
2024-11-05
案號
ULDM-113-聲-848-20241105-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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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4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聖喬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原訴字第16號)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聖喬不會再因個人疏失而有 犯罪動機,之後開庭會準時到庭,希望能以新台幣(下同)3萬元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於偵查中由檢察官聲請本院羈押獲准 。其後,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有羈押的原因及必要,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起予以處分羈押3個月。 ㈡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本院合議庭經評議後,認為:被告 於移審訊問中,坦承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並有卷內相關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名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自陳在參與期間有多次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罪,另外實務上也常見取款車手有多次實施同種犯罪,甚至於具保釋放後再度實施同種犯罪之情形,加以被告於訊問時自陳經濟狀況不佳,被告在經濟狀況困頓且無明顯改變的前提下,如果釋放被告的話,被告有相當可能會再次參與詐欺集團,反覆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再者,被告於訊問時雖坦承犯行,但前於偵查中,也曾經對犯罪事實有所保留,換言之,被告並非自始幡然悔悟,全盤交代所有犯罪經過,其目前坦承犯行之原因不一,不能依此即認全無串證可能。倘若釋放被告在外,被告以自由之身,在得輕易串證、滅證的情況下,難保不會再回到最初偵查狀態,進行勾串證人或湮滅證據之行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湮滅證據之虞,有羈押之原因。考慮到被告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行為的可能性,加以共犯尚未查獲被告仍有串證可能的情形,並審酌從事詐欺集團行為造成被害人重大損失,認為沒有其他適合之手段足以作為替代羈押被告之手段,且羈押也符合比例原則,足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另因監所有相當隔離措施,羈押應足以避免被告串滅證,故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本件有事實足認被告有串滅證之虞或有反覆實施 加重詐欺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被告提出具保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