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14

案號

ULDM-113-聲-850-20241114-1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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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旻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9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旻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旻燁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而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9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3所處之刑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原不得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然受刑人已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簽名捺印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查,是以,檢察官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經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罪質雖然同一,然其3次犯行之犯罪時點均有所區隔,難認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復觀諸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共計達30頁,除附表所示各罪外,尚有諸多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之前科,素行非佳,可見受刑人過去曾多次因施用毒品為警查獲,並經法院依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或開庭審理後為有罪之諭知,而一般人經此等頻繁之偵、審程序本應有所警惕,嘗試尋求戒斷毒品之管道,以避免自己反覆沉迷於施用毒品所帶來一時之欣快感,詎受刑人縱經機構內之觀察勒戒及入監服刑矯治,仍未能形成主動退拒毒品之自制力,屢屢犯下相類似犯行,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固然現今醫學多視毒癮者為病患性犯人,毒品上癮亦被醫學證明是種高復發率的慢性疾病,法院於量刑時本應考量此類被告所具有「毒癮病患」之雙重身分,然本院審及近年施用毒品之危害,不單純僅是一種自殤行為,大多同時伴隨侵害社會公眾秩序、他人財產法益之外溢效應(如侵入他人住宅竊盜,或者吸毒後駕駛車輛高速行駛,破壞交通秩序,侵害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甚或是不服員警取締,執意駕車衝撞員警,進而造成員警傷亡等),既被告有上開反覆施用毒品、次數愈發密集之不良素行,顯可見其並無嘗試進行任何治療毒癮之作為,自難再以「毒癮病患」身分,在定應執行刑之量刑過程予以從輕、有利之認定。基此,本院再參以受刑人於附表所示之罪之司法追訴程序已坦認犯行,誠實面對自己違法、錯誤之行為,以及其檢測尿液所含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高低等犯罪情節,並兼衡其於上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中,表示無任何須本院注意並考量之因素或事項等語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業經執行完畢部分,僅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表:受刑人謝旻燁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11年11月18日22時8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 112年2月20日19時3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112年6月25日17時1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05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407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94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六簡字 第54號 112年度六簡字 第155號 112年度易字 第526號 判決日期 112年6月7日 112年6月30日 112年12月1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六簡字 第54號 112年度六簡字 第155號 112年度易字 第52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7月17日 112年8月8日 113年3月1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096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037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914號(執行中) 編號1至2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6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更字第754號(已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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