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證金

日期

2024-11-14

案號

ULDM-113-聲-853-20241114-1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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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明華 具 保 人 王漢 年籍詳卷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 入保證金(113年度執字第19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漢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王漢因受刑人陳明華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因受刑人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1976號案件執行時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 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又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再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雖刑事訴訟法並無沒入保證金前應通知具保人之規定,然沒入保證金攸關具保人之財產權,如由第三人具保繳納保證金,於傳拘被告未獲,仍應通知具保人限期將被告送案,使其有履行具保人義務及陳述意見之機會,以釐清被告有無故意逃匿之事實,於無效果時,沒入其保證金,始符正當法律程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5萬元保 證金後,由具保人繳納上開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此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前開案件,先經本院於112年9月28日以112年度訴字第349號判決有期徒刑4年6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3年2月19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739號判決上訴駁回,並經受刑人上訴至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於113年6月25日以113年台上字第222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卷附之上開各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復上開案件於送雲林地檢署後囑託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代為執行後,經臺南地檢署按受刑人之住所送達執行傳票,並於113年7月29日因未獲會晤本,已將文書交與有識別是理能力之同居人即受刑人母親簽收,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然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於執行期日到案,復拘提無著,以及具保人經臺南地檢署合法通知其應遵期通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逾期如受刑人逃匿,將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等內容後,亦未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等情,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執字第2211號卷宗核實無誤,並有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受刑人及具保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雲林地檢署1113年7月15日雲檢亮金113執1976字第1139021370號函、臺南地檢署113年10月16日南檢和酉113執助1224字第1139076290號函檢附臺南地檢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具保人通知函送達證書、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等在卷可按,而受刑人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乙情,則有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前開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存卷可佐,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  ㈡又依上開裁判意旨於傳拘受刑人未獲時,仍應通知具保人限 期將受刑人送案,使具保人有履行具保人義務及陳述意見之機會。經查:本件受刑人拘提未獲後,遍查本件聲請人提出之全部資料,雖並未通知具保人有關受刑人拘提未獲乙節,使具保人有履行具保人義務及陳述意見之機會,然經本院以電話通知具保人有關受刑人拘提未獲之情,請具保人表示意見,具保人亦表示:本件受刑人的家屬也找不到受刑人,對於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無意見等語,有本院113年11月5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是具保人在知悉上開情節與過程後,並未欲以協助尋獲受刑人或攜同受刑人主動到案,自有悖其具保人之義務,而依具保人所稱受刑人之家屬亦無從聯絡受刑人等情,更可證受刑人確有故意逃匿之事實。故於本院已提供具保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後,應認已符正當法律程序,毋庸再由聲請人通知具保人,使具保人限期將受刑人送案。既受刑人顯已逃匿,佐以具保人無法督同受刑人到案,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爰依法裁定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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