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1-24
案號
ULDM-113-聲-855-20250124-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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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明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26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明林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明林所犯如附件所示之數罪,先後 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件所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並應考量法律秩序之理念而定其應執行刑。末按二裁判以上數罪,應併合處罰者,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該數罪中之部分罪刑,業已執行完畢,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如何扣抵之問題,自與定應執行刑無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46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件 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附件編號5罪名欄應更正為「詐欺」),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自屬於法有據。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至5所示之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附件編號6至8所示之罪,前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件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不得重於前開已定應執行之刑加計之總和。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至3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有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然依前揭說明,仍得與附件編號6至8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罪名、罪質之異同、犯罪時間之間隔、受刑人犯後態度;復斟酌附件編號1至5、6至8所示之罪前經定刑,已適度減少宣告刑,已有審酌到限制加重之量刑原理;並考量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痛苦程度隨刑期遞增而加乘之效果;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暨參考受刑人之意見,於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至3所示之罪,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就上開形式上已執行部分應予折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件:受刑人李明林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