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13
案號
ULDM-113-聲-856-20241213-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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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政佐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執字第29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再按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確定後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抑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38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051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1 年度訴字485號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34號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刑確定等情,有附表所示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至3所示罪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刑不得易科罰金,惟受刑人業已提出聲請,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民國113年10月23日簽名捺印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見本院卷第17頁)在卷可證,已合定刑要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刑,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院就附表所示之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應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加計其餘宣告刑之總和範圍內定應執行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犯數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經本院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並未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69頁),本院審酌上開情形,再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罪質、犯罪情節、犯罪時間差距、順序,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罪刑得易科罰金,但因與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刑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揆諸前揭說明,於定應執行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即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付繕 本)。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0年8月17日 110年8月15日 110年8月15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0號等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0號等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0號等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485號 111年度訴字第485號 111年度訴字第485號 判決日期 112年8月29日 112年8月29日 112年8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485號 111年度訴字第485號 111年度訴字第48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0月11日 112年10月11日 112年10月11日 是 否 為 得易科 罰 金 之案 件 是 是 是 備註 ⒈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52號。 ⒉編號1至3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⒈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52號。 ⒉編號1至3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⒈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52號。 ⒉編號1至3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編號 4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罪名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年7月 犯罪日期 112年6月23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46號等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訴字第234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23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訴字第23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9月25日 是 否 為 得易科 罰 金 之案 件 否 備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295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