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18
案號
ULDM-113-聲-858-20241118-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阮世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30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阮世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阮世紘因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等 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 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依上開規定,自得併合處罰。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審酌其犯罪時間分別係於民國113年6月5日、同年4月24日,罪名均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罪質、侵害法益相同,考量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加重效益及罪責相當原則,兼衡實現應報、預防之刑罰目的及刑罰經濟的功能等,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予受刑人以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勾選「無」希望法院考量之因素或事項),於不逾越內外部性界限之範圍內,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 不能安全駕駛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5月 犯 罪 日 期 113年6月5日 113年4月24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599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0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519號 113年度六交簡字第218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27日 113年9月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519號 113年度六交簡字第218號 確定日期 113年8月8日 113年10月3日 備 註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356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00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