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11
案號
ULDM-113-聲-859-20241211-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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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天歲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執字第27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天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天歲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再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255號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確定;又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3年度六簡字第100號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確定等情,有附表所示之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該2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上開2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經本院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並未回覆,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罪,罪質相同,各罪犯罪情節、時間差距等情,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目的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表:受刑人劉天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罪 竊盜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10月20日 112年10月11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速偵字第1356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12025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2255號 113年度六簡字第100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14日 113年6月17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2255號 113年度六簡字第100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12月14日 113年7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⒈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296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助字第231號)。 ⒉已執畢。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271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