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04

案號

ULDM-113-聲-865-20241204-1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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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鎮隆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字第24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鎮隆犯如附件編號1至6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17年4月。 謝鎮隆犯如附件編號7至9所示之罪刑,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新臺 幣2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件所示之罪刑,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7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 院先後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附件所示各罪固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定之情形,惟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參,故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審核有關卷證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檢察官再以函文說明附件編號1至6係就徒刑部分聲請定應執行刑,附件編號7至9部分係就併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3日雲檢亮強113執聲744字第1139036273號函(本院卷第105頁)可稽。本院審酌受刑人侵害之法益,犯罪之態樣,所擔任之角色,且多次持有槍彈、持槍朝員警射擊犯殺人未遂等犯行態樣,認為其侵害法益程度嚴重,而本案相關裁判於定刑時已扣減相當程度而定應執行刑,本院認為本次對其定應執行刑之扣減不應再予過多刑度之減除,以符罪刑相當原則,並考量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再參考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請裁定較輕刑期之意見(本院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 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經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及院字2702號解釋在案。本件受刑人所犯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依前揭說明,於定執行刑時,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件: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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