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29

案號

ULDM-113-聲-866-20241129-1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敏皓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字第22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敏皓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敏皓前因犯妨害秩序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原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如附表編號1之「犯罪日期」欄),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各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且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而本院就附表編號2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罪宣告刑之總和。是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按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 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妨害秩序案件,犯罪時間分布於112年8月至9月間,時間尚屬密接,然罪質差異程度較大,責任重複非難程度較低低等因素,又本院前已寄送陳述意見調查表至受刑人之戶籍地、居所地,該2份調查表均於113年11月11日因未會晤本人,而將文書交付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補充送達,並給予相當期限使受刑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然迄今受刑人並未回覆其意見等情,有本院113年11月6日雲院仕刑肅決113聲866字第1130007813號函及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9至33頁),並兼顧刑罰衡平及矯治更生,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妨害秩序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9月12日 112年8月17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機 關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4號 113年度偵字第13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港交簡字第94號 113年度訴字第60號 日 期 113年5月28日 113年6月1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港交簡字第94號 113年度訴字第60號 日 期 113年7月9日 113年7月31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203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208號 原聲請書犯罪日期誤載為「112.9.12-112.9.13」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