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05

案號

ULDM-113-聲-867-20241205-1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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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梓瀚 住○○市○○區○○里○○○路○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14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梓瀚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梓瀚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附表所 示之刑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並為各該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而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為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按,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名、罪質相近,侵害法益種類相同,與侵害法益之手段等整體可非難性,暨受刑人具狀稱對於本件定刑無意見等一切情狀,爰就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均有併科罰金,惟此部分罰金刑,業據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13號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4萬5,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確定,是本件自無必要再就罰金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此非本件聲請範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表:受刑人洪梓瀚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9月23日至111年9月29日 111年11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雲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576號 雲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9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雲林地院 雲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3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45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15日 113年4月2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雲林地院 雲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3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4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5月15日 113年5月2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得社勞 否 備註 雲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44號 雲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98號 併科罰金部分已由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13號定應執行刑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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