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05
案號
ULDM-113-聲-868-20241105-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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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韋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29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韋凱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之宣告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韋凱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 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罪刑之有期徒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所犯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罪刑,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核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經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本院審認核屬正當,爰依前揭規定,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暨受刑人於其簽名出具之上開調查表中,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未表示希望法院考量何等因素或事項,亦未表示其他意見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認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之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應屬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表:受刑人黃韋凱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0年11月間某日 112年7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及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317號等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41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06號 113年度交訴字第58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16日 113年9月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06號 113年度交訴字第58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11月21日 113年10月9日 是否為有期徒刑部分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均是 備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977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99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