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扣押物
日期
2024-11-18
案號
ULDM-113-聲-869-20241118-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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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69號 聲 請 人 即被告 VU VAN DUC(中文名:武文德)男 (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45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准予發還與VU VAN DUC。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VU VAN DUC(下稱聲請人)之 案件已為刑事判決,聲請發還未於原判決沒收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等語。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317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為聲請人所有,業經扣於本院1 13年度易字第677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有扣押物品清單1紙在卷可稽(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77號卷第103頁)。而上開手機未經檢察官作為本案證據之用或聲請宣告沒收,有本案起訴書1份在卷可查,復依卷存事證,尚乏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上開手機與本案犯罪有關聯,或可供作本案證據使用,本院亦未於判決內諭知沒收,有上開起訴書及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查。是本案雖尚未確定,然因系爭扣案物已無留存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發還,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