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羈押處分
日期
2024-11-07
案號
ULDM-113-聲-870-20241107-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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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70號 被 告 許書綸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蔡鈞如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113年度訴字第534號),不服受命 法官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本院合 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書綸是因網路求職陷阱淪為車手 ,僅擔任2天車手,屬邊陲下游人物,不知上層詐欺集團真實身分,遭警察以現行犯逮捕後,相關事證(含贓款、手機)均已扣押在案,被告亦未備份手機聯絡人或其他電磁紀錄,上級詐欺集團成員更無可能冒遭查獲風險再次接洽被告,被告無從再實施同一犯罪。又被告生活單純,家境小康,家中上有年邁父母需被告扶養,被告父母知悉被告遭羈押後隨即委任律師為其辯護,家庭關係密切,被告父母也願意給予被告一定經濟支援,要求被告返家協助工作,避免被告急於求職而繼續處在原有生活環境及交友關係,是本案被告返家從事家族事業後,犯罪之外在條件明顯改變,使被告不再為同種類犯罪之蓋然性甚高。被告於民國107年雖曾犯詐欺案件,但僅是單純提供銀行帳戶,距離本案已有6年,期間被告均有正當工作,原處分並未指出被告有何反覆實施之虞的事實,無法僅憑被告6年前之前案認定被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要件,故被告並無羈押必要,請以限制住居、具保之方式代替羈押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 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於為處分之日起或處分送達後10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另就刑事訴訟法整體觀察,就被告之辯護人而言,為有效保障被告之訴訟權,被告辯護人對於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自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或準抗告,始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及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無違。又被告依法得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等聲明不服之權利規定,非屬本件釋憲聲請之法規範,自無法合併審理,惟相關機關允宜依本判決意旨,妥為研議、修正(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參酌上開判決意旨,被告辯護人就受命法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自得為被告之利益而聲請撤銷或變更。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409條至第414條規定,於本條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有所明定。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等,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復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繫屬本院,經本院受 命法官於113年10月25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之前便有詐欺取財前科,復於113年9月18日、19日短短2天內連續犯下3起詐欺案件(含本案),被告並無工作,共犯仍然在外,如被告獲釋,極有可能與其他共犯繼續犯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於同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諭知羈押被告3月,且該羈押處分於同日由被告收受送達等情,有本院押票、刑事報到單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佐(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34號卷第35、39、41頁),復經本院調閱偵審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於原處分後10日內之113年11月1日向本院具狀表明聲請撤銷羈押處分之意,有其刑事準抗告狀上之本院收文章附卷足憑(本院113年度聲字第870號卷第7頁),是本件聲請撤銷羈押處分並未逾越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原審訊問時坦認本案犯行,並有卷內證據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於107年間曾因犯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51號判決書各1份存卷可考,縱然被告該案係提供金融帳戶供不詳人士使用,與本案之行為態樣不完全相同,但被告當時同樣係因急需用錢,看到網路上兼職廣告便新辦帳戶後將帳戶資料寄送給他人,而被告經歷前案之偵、審程序後,理應知悉詐欺為我國嚴格查緝之犯罪,對網路求職陷阱相較一般人亦應具有更高之敏銳度,以免重蹈覆轍,卻仍再度涉犯本案犯行,且被告本案之前曾至不同縣市向不同被害人收取過2次款項,客觀上已有反覆實行同一詐欺、加重詐欺犯罪之事實。被告復供稱:本次收款前已察覺可能非法,有懷疑過,但因為原本工作辭職,缺錢就繼續做等語(偵9300卷第119至120頁,本院卷第20至24頁),則被告顯然因經濟困頓、無業,在知悉從事違法行為下仍繼續向被害人收款,若非及時被檢警機關查獲,被告有高度可能會持續從事詐欺犯行。此外,實務上常見詐欺集團車手貪圖高額報酬,一再從事詐欺犯罪,倘若釋放被告,被告整體環境沒有重大改變,且本案相關詐欺集團仍有其他成員未經查獲之情況下,難保被告不會再次加入同一或不同之詐欺集團繼續從事詐欺犯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詐欺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被告固表示願意具保,然本案被告涉嫌擔任車手向不特定被害人收取大批詐欺款項,再依指示移轉款項製造金流斷點,危害社會金融秩序,難認被告之犯罪情節輕微。再者,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定期報到及限制出境、出海擔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問、執行之效果,仍無法等同羈押,也無法阻止被告再次從事詐欺犯罪,堪認目前沒有其它適合替代羈押之手段。依照現行訴訟進行程度,為保全本案後續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避免更多被害人遭詐欺而受害,兼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案自有羈押之必要,且羈押並不違反比例原則。從而,受命法官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處分羈押3月,應有理由。 ㈢聲請意旨所稱前情,本院審酌後認為:被告有羈押原因及羈 押必要性,已如前述。原處分並非僅以被告有詐欺前科為由認定被告有羈押原因,聲請意旨容有誤會。至聲請意旨固稱被告有一定家庭支持系統,將返家支援家族事業,然被告遭羈押前在臺中有租屋處,本案發生2、3年以前曾一度返回澎湖工作,後又選擇至臺中工作尋求發展,則在無其他證據得以佐證情況下,被告究竟是否確實會自主重回戶籍地工作、經濟條件是否能因此有明顯改善而擺脫再犯疑慮,實非無疑。是聲請意旨上開主張,為本院所不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受命法官訊問被吿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 並有前揭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而為羈押之處分,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原羈押處分並無任何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之處。從而,聲請人以首揭理由向本院聲請撤銷羈押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