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參與訴訟
日期
2024-11-13
案號
ULDM-113-聲-871-20241113-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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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71號 聲 請 人 丁文村 (年籍資料詳卷) 代 理 人 林堯順律師 被 告 林昱茹 選任辯護人 蔡岳龍律師 黃立心律師 郭桓甫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565號),聲 請參與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丁文村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昱茹因涉犯過失致重傷案件,經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而被告涉犯之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所列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聲請人丁文村為被害人林佳樺之監護人,為瞭解本案訴訟程序之經過及卷證資料內容,並適時向法院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之被害人得 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第2項、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現於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565號案件審理中,是被告被訴罪名屬因過失犯罪行為而致重傷之罪,被害人現已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日常生活起居亦須他人協助照護,經聲請人向本院家事法庭聲請監護宣告,本院家事法庭以113年度監宣字第80號裁定宣告被害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等情,有上開裁定在卷可憑,符合聲請訴訟參與之適格要件。又本院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本院斟酌上開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聲請人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尚無不當之處,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