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閱卷
日期
2024-11-08
案號
ULDM-113-聲-873-20241108-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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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7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逸杰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93號), 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逸杰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如附表所示之卷證影本,但不得 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規定明確。基於相同法理,於判決確定後,當事人以將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理由,請求預納費用付與卷證資料者,既無禁止明文,自宜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等規定,從寬解釋,以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 二、經查,查聲請人即被告李逸杰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93號案件審理中。茲據聲請人具狀聲請付與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646號卷之卷證影本,本院審酌聲請人為上開案件之當事人,其提出本案聲請應具有訴訟上之正當需求,並考量前開案件卷宗內涉及聲請人以外之第三人個人資料部分,屬於第三人隱私,並非聲請人行使防禦權所必須等情,爰裁定聲請人預納費用後,准許付與如附表所示卷宗之影本(經隱匿聲請人以外之第三人個人資料),併諭知不得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得於10日內抗告。 附表: 編號 卷宗名稱 0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646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