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25

案號

ULDM-113-聲-879-20241125-1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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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薪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19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薪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薪富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及本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中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所處之刑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所處之刑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原不得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然既受刑人已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簽名捺印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查,是以,檢察官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經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係幫助一般洗錢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質顯然不同,且二次犯行之犯罪時間亦有所間隔,應認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相當低。基此,本院復酌以受刑人於各罪司法追訴程序始終坦認犯行,誠實面對自己違法、錯誤之行為,犯後態度尚可,同時參酌受刑人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造成各被害人之財產損失金額高低、是否有賠償各被害人之損失,以及其過去之前科素行,暨其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及本院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調查表中,表示希望從輕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爰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受刑人王薪富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幫助一般洗錢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1年10月17日至同年月21日間 112年4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78號等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559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東金簡字第4號 113年度六簡字 第69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19日 113年5月2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東金簡字第4號 113年度六簡字 第6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2月1日 113年6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備註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780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92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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