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03

案號

ULDM-113-聲-882-20241203-1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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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恆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28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恆誌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伍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恆誌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規定。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法理上亦應同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考)。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及第67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附表所示之刑 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並為各該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而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為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按,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㈡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 徒刑8年)以上,各刑合併刑期以下,並參酌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曾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聲字第4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86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等情,此時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執行刑加計其餘宣告刑(編號6:有期徒刑4月)總和有期徒刑15年4月之範圍。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4、6所示之罪係毒品相關案件、附表編號2、5所示之罪則為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罪、非法製造爆裂物罪,犯罪類型並非全然相同,兼衡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爰就受刑人所犯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參酌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附表編號6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至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故無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至附表編號2、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均有併科罰金,惟此部分罰金刑,業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聲字第167號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2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確定,是附表所示其餘各罪所處之刑既無罰金刑,本件自無必要再就罰金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此非本件聲請範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表:受刑人許恆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販賣第二級毒品 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罪 販賣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年9月 有期徒刑3年10月 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有期徒刑4年 有期徒刑5年9月 有期徒刑6年 犯 罪 日 期 109年7月3日 109年7月5日 109年5月間某日至109年8月19日 109年7月8日 110年2月25日 110年4月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09年度偵字第6810號等 雲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5647號等 雲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5717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雲林地院 雲林地院 案  號 110年度訴字第60號 110年度訴字第330號 110年度訴字第467、480號 判決日期 110年5月18日 110年9月13日 110年12月1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雲林地院 雲林地院 案  號 110年度訴字第60號 110年度訴字第330號 110年度訴字第467、48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年6月21日 110年10月15日 111年1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嘉義地檢110年度執字第2027號 雲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2595號 雲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08號 附表編號1至5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聲字第4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86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 編號2、5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聲字第167號裁定應執行罰金12萬元確定。 編     號 4 5 6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非法製造爆裂物罪 持有第一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年2月(3次) 有期徒刑8年 有期徒刑2年8月 有期徒刑5年5月 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5月1日至9日間之某日 109年5月10日至16日間之某日 109年5月17日至23日間之某日 109年6月18日 109年8月16日 109年8月6日 109年5月中旬某日至109年6月18日 109年2月9日至10日間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雲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4363號等 雲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7249號等 雲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41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南高分院 南高分院 雲林地院 案  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946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1039號 113年度易字第466號 判決日期 110年11月9日 110年12月28日 113年8月2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雲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2155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2460號 113年度易字第46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4月27日 111年5月5日 113年9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是 備註 雲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208號 附表編號1至5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聲字第4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86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 雲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260號 附表編號1至5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聲字第4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86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 編號2、5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聲字第167號裁定應執行罰金12萬元確定。 雲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89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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