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10

案號

ULDM-113-聲-891-20241210-1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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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瑞斌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及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13年度執字第3090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瑞斌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同法第 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係指二以上之有罪確定且尚未失其效力之裁判,定其應執行之刑而言,若其中某罪,雖經有罪裁判確定,惟嗣因法院對該罪之案件為開始再審之裁定,並已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規定,對該案件,法院應依其審級之通常程序更為審判,則該案件再審前之有罪確定裁判,已於開始再審之裁定確定後,失其效力,自不得再為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客體,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63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雖經本院以111 年度六金簡字第8號判決認受刑人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確定,惟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該有罪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3年度聲簡再字第1號裁定開始再審在案,有前述判決書、刑事裁定可佐,依前揭說明,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幫助洗錢罪刑確定判決,於開始再審裁定確定時起,即已失其效力,自不得再為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客體。而受刑人除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外,未受其他刑之宣告,自無從定其應執行之刑。是聲請人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容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表:受刑人高瑞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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