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扣押物

日期

2025-02-12

案號

ULDM-113-聲-893-20250212-1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9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家澄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08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家澄(下稱被告)因本案遭 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惟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聲請狀記載為iPhone14,惟扣押物品目錄表未載明手機型號)為被告配偶所使用,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母親所有,係於民國106年購入,作為日常通勤使用,上開物品均與本案無關,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惟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經確認可為證據或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法院審理時,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審理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而為裁量。 三、經查:  ㈠被告因涉嫌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08號),經警 方執行附帶搜索,於113年6月24日,在嘉義縣○○鄉○○0○0號前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此有雲林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以認定。而被告涉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08號案件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㈡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詐欺工作機,該 手機已遭他人遠端重置等語(見偵6209卷第109至110頁),且有手機畫面截圖(見偵6209卷第145至148頁)在卷可查,堪認該物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故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登記車主為案外人謝采芯,固有車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6209卷第361頁)附卷可稽,然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駕駛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車輛跟幣商交易,該車輛為我所使用等語(見偵6209卷第108頁),尚難逕認該物與本案全然無關聯而無留做證據之必要。況汽車之實際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仍應綜合各項證據資料以為判斷,而本案僅扣得被告現金新臺幣652,000元,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非無價值或不易處分之物,是否為犯罪所得追徵之標的,仍有隨將來訴訟程序之發展,有需要調查之可能,難謂已無扣押留存之必要。  ㈢是衡酌本案審理之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為確保日後審 理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及追徵之程序,應認如附表所示之物仍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尚難先行裁定發還。綜上,本件聲請應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劉達鴻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1 手機1支 (廠牌:蘋果、型號:不詳) 2 汽車1輛(廠牌:TOYOTA、車牌號碼:000-0000號)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