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解除入出境限制

日期

2024-11-19

案號

ULDM-113-聲-895-20241119-1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又民 選任辯護人 陳國瑞律師 申惟中律師 施志遠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113年度矚訴字第1號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又民於再行取具保證金新臺幣30萬元後,准予於民國113年12 月2日至同年12月15日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已提出之保證 金於113年12月16日恢復限制出境後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聲請狀所示(如附件)。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刑事訴訟法第93-2條第1項、第93-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限制。又出境、出海,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決定;又限制出境之處分,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無非為保證被告到庭,俾便訴訟程序、執行程序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考量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與否,自應以訴訟程序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 ㈠、被告王又民前因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於偵查中經檢 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自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但無羈押必要,命被告提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保證金後,並限制住居,以及自民國112年3月1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復分別自112年11月10日、113年7月1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各8月在案。 ㈡、被告就起訴書所指犯罪事實,經本院訊問後仍未坦承犯行, 且依卷內證人證述、同案被告之供述、其他書證等證據,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嫌疑重大;再參諸同案被告多數均已坦承犯行,且重要證人均已經在偵查中具結作證,勾串的疑慮及可能性較低,是本件被告之原羈押原因仍存在,惟考量被告先前已提出50萬元擔保,並表示在這次於特定期間解除限制出境、出海後,願意再次接受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佐以被告先前歷次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均有如期返國,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身分、地位、職業、經濟能力、所造成法益侵害、犯罪行賄金額、遷徙自由受限制之時日、全案卷證,並聽取檢察官之意見,在本案仍須相當期日方能終結審理等一切因素,為綜合考量,認被告倘若能再提出相當金額之保證金,應可保全訴訟程序之進行,考量此次被告所需要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日數,爰命被告再提出30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其於113年12月2日至同年12月15日解除此次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並於恢復限制出境、出海後,發還此次所繳交之保證金30萬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震岳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