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處分

日期

2024-12-02

案號

ULDM-113-聲-897-20241202-1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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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97號 聲 請 人 即受處分人 施德昇 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對於臺灣雲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13年10月29日以112年度偵字第7176號案 件所為之拍賣命令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拍賣命令處分撤銷,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分。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處分人施德昇(下稱聲請人)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現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7176號偵查中,被告所有之挖土機1部(廠牌SUMITOMO、型號SH370LHD-6、編號SMT350U6P00BH1503),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規定扣押在案。而上開挖土機為機械動力交通工具,若長期停放而未定期正常使用、保養,勢將耗損其機械性能,復經被告當庭同意變價,顯見該挖土機確有喪失毀損之虞及不便保管之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1條之規定予以變價拍賣,並保管其價金等語。 二、聲請意旨如「刑事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三、按對於檢察官所為變價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 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準抗告亦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項、第41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扣押物,因防其喪失或毀損,應為適當之處置。不便搬運或保管之扣押物,得命人看守,或命所有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管。易生危險之扣押物,得毀棄之;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有喪失毀損、減低價值之虞或不便保管、保管需費過鉅者,得變價之,保管其價金,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第140條、第141條第1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  ㈠聲請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7176號案件偵查中,於112年7月11日經警依檢察官指揮而逕行扣押上開挖土機後,檢察官113年10月29日以112年度偵字第7176號案件命令將上開挖土機拍賣並保管其價金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年度偵字第7176號檢察官命令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誤。嗣聲請人於113年11月7日收受上開命令後,於113年11月13日向本院聲請撤銷等情,有雲林地檢署送達證書及聲請人刑事聲請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戳附卷足憑,是本件聲請合乎法定聲請期間。  ㈡雲林地檢署於113年11月29日以雲檢亮地112偵7176字第11390 36359號函陳述意見,略認上開挖土機為聲請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犯罪所用之物,如未及時變價,恐有喪失毀損或減低價值之虞等語,有上開函文附卷可參。  ㈢本院審酌:  ⒈扣案之上開挖土機本身並非易於滅失、腐敗或易生危險之物 ,且經定期保養即可維持正常運作,並非不便保管或保管費過鉅之物。儘管於一般交易常情下,挖土機之市場價值有可能因逐年折舊而有所貶損,但其市場價值仍不至於僅因遭扣押本身即遽然減損或喪失,且上開挖土機經扣案後,處於由公權力機關保管之狀態,相較於停放在一般杳無人煙、無人看管之處,目前上開挖土機遭他人故意移轉、毀損、失竊之可能性相對更低,難認現階段有刑事訴訟法第141條所指之情事,而有變價之必要。  ⒉刑事訴訟法第140條第1、2項規定:「扣押物,因防其喪失或 毀損,應為適當之處置。不便搬運或保管之扣押物,得命人看守,或命所有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管。」同法第142條第2項規定:「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同法第142條之1第1項規定:「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法院或檢察官依所有人或權利人之聲請,認為適當者,得以裁定或命令定相當之擔保金,於繳納後,撤銷扣押。」從而,檢察官若認為上開挖土機有其所指情事,依上開規定,檢察官尚有其他「暫行發還所有人命其負保管之責」、「命所有人提出相當之擔保金後撤銷扣押」等替代手段。考量扣案物既然尚未經判決宣告沒收確定,依比例原則,自宜採取對聲請人侵害較小之處置,而非逕行將上開挖土機拍賣變價。又上開挖土機目前遭檢察官扣押在案,檢察官仍應依法為防止上開挖土機喪失性能或毀損之適當處分,以免後續保管不當導致上開挖土機性能受損之虞,併此敘明。  ⒊至聲請人另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409條第2項裁定停止檢察官 命令之執行。惟本院既已撤銷原處分,且不得抗告,自無必要再一併裁定停止執行,故此部分聲請並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聲請人指摘原處分不 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拍賣命令處分予以撤銷。至聲請停止執行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16條第1項、第4項、第413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詹皇輝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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