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22

案號

ULDM-113-聲-901-20241122-1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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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茗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28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茗中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之宣告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壹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萬伍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茗中因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 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1條第5、7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分別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另按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罪刑之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所犯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罪刑之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核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經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罪刑之宣告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本院審認核屬正當,爰依前揭規定,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暨受刑人於其簽名出具之上開調查表中,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未表示希望法院考量何等因素或事項,亦未表示其他意見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就如附表所示罪刑之宣告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罪刑,雖業經執行完畢,惟該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罪刑,因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且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故本件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嗣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表:受刑人鄭茗中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 犯罪日期 112年2月2日 110年8月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及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速偵字第119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815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嘉交簡字第161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37號 判決日期 112年3月13日 113年6月2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嘉交簡字第161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37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4月20日 113年8月2日 是否為有期徒刑部分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是 均否 備註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340號(已執畢)。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8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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