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1-02
案號
ULDM-113-聲-902-20250102-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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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春夏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字第25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春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春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99號判決、106年度台抗字第100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3年8月8日)前所為,而本院就上開各案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有上開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依法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有據。 ㈡爰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 犯罪類型及行為態樣:附表編號1為竊取他人財物,侵害個人法益;編號2為持有毒品,侵害社會法益,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公共秩序,上開2罪之行為態樣明顯有別,責任非難之重複性程度較低。又本院前已寄送陳述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該函文於113年11月19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本院卷第83頁)附卷可憑,然受刑人迄今並未回覆意見。另考量受刑人於各案中均坦承犯行,略見悔意之犯後態度;兼衡刑罰衡平之要求、受刑人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表:受刑人劉春夏定應執行刑案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10月 犯罪日期 112年3月11日 113年1月14日某時(聲請書誤載15日部分應予更正刪除)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87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62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350號 113年度訴字第210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30日 113年7月22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350號 113年度訴字第210號 確定日期 113年8月8日(撤回上訴) 113年8月1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 註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4154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59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