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1-17

案號

ULDM-113-聲-903-20250117-1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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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新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31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新坤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新坤因犯毀棄損壞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再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9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0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則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之意旨,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應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其餘宣告刑之總和。  ㈡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後認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毀棄損壞罪,罪質相同,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等一切情狀為整體評價,暨本院前已寄送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書及陳述意見表予受刑人,並已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寄存送達受刑人住所,然受刑人迄今未回覆其對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等情,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表:受刑人陳新坤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毀棄損壞 毀棄損壞 毀棄損壞 宣告刑 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編號2至4經定應執行拘役7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3年2月10日 112年12月6日 113年1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98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25號等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25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虎簡字第199號 113年度簡字第209號 113年度簡字第209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16日 113年9月9日 113年9月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虎簡字第199號 113年度簡字第209號 113年度簡字第20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9月28日 113年10月9日 113年10月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114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952號。 編號 4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罪名 毀棄損壞 宣告刑 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編號2至4經定應執刑拘役7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3年2月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25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209號 判決日期 113年9月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20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0月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備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95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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