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11

案號

ULDM-113-聲-906-20241211-1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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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宜呈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執字第30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宜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宜呈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有期徒刑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   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3年度港簡字 第90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又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3年度港簡字第37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等情,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含附表編號2判決之更正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上開2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經本院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均為竊盜罪、各罪犯罪情節、犯罪時間差距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表:受刑人林宜呈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罪 竊盜罪 宣  告  刑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4月29日 112年10月4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速偵字第258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12788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港簡字第90號 113年度港簡字第37號 判 決 日 113年6月5日 113年8月23日 確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港簡字第90號 113年度港簡字第37號 確 定 日 113年7月23日 113年9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2452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302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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