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27
案號
ULDM-113-聲-907-20241227-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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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建智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字第30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建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建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確定在案,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裁判確定日前,本院並為各該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 ㈡本院參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罪質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復酌以施用毒品行為之本質,乃藥物濫用、物質依賴之自殤行為,並未直接對他人造成危害,對於社會秩序之破壞實屬有限,且現今醫學多視毒癮者為病患性犯人,毒品上癮已被醫學證明是種高復發率的慢性疾病,是法院於量刑時即應考量其所具有「毒癮病患」之雙重身分,避免過度以嚴苛刑罰加諸於甫經毒品成癮之被告。基此,本院再酌以受刑人於各罪司法追訴程序均坦認犯行,誠實面對自己違法、錯誤之行為,犯後態度尚可,又其為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以前,未曾因相同施用毒品犯行而經法院為有罪科刑之紀錄,素行亦可,暨其前經本院寄送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調查表,命其文到7日內陳述意見,逾期仍未寄還上開意見調查表,堪認其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並無意見陳述等一切情狀,爰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同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現已執行之日數部分,則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受刑人陳建智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2年6月19日 112年12月17日18時8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047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41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647號 113年度簡字第214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27日 113年9月12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647號 113年度簡字第21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2月26日 113年10月1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91號(已執行完畢)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04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