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31

案號

ULDM-113-聲-910-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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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梅曉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29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梅曉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梅曉彥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均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該2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上開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另本院已發函通知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該通知已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合法送達受刑人之住所,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惟受刑人迄今並未回覆,則本院實已給予其表示意見之機會。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罪質,暨各罪行為時間間隔,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附表各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罪刑雖已執行完畢,仍應與附表編號2罪刑定應執行刑,僅已執行部分,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併科罰金部分,並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亦非本件聲請範圍,均一併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 本)。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表:受刑人梅曉彥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宣  告  刑 (不含罰金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00年11月30日 112年12月間某日至同年月6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33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調偵字第103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390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65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14日 113年8月2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390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65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9月13日 113年10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3320號 (已執畢)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98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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