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日期

2024-11-19

案號

ULDM-113-聲-912-20241119-1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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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1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高政益 選任辯護人 吳啟瑞律師 許富寓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113年度訴字第499號),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政益於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4樓。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高政益已坦承全部犯行,並與被害人成 立調解,希望法院給予交保機會,爰聲請准予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5萬元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換言之,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若依比例原則判斷並無羈押之必要者,自得為停止羈押之裁定,或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同法第101條之2具保、責付,第111條第5項限制住居等規定,亦即本此意旨而設。故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14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被告因詐欺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 後,認被告涉犯加重詐欺、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並審酌被告在本案遭查獲時即有依照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傳訊向詐騙集團上游成員示警,亦有依照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刪除其工作手機內詐騙集團教戰守則等相關訊息,已有勾串共犯、湮滅證據以掩飾犯罪之情事,考量本案目前之訴訟進行程度,認為若讓被告釋放在外,仍無法排除其有串證、滅證之虞之高度風險,而有羈押之原因;另考量被告所涉犯之整體犯罪情節非輕,衡酌被告現因法律程序致人身自由暫時受限制,以及為達成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維護社會秩序、確保本案後續審判之順利進行等公共利益之目的,認被告前揭羈押之原因,尚難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其他對被告人身自由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前述羈押事由,而有羈押之必要,爰處分被告自民國113年10月11日起羈押3月在案。 四、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全部犯行,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業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本院認為前揭羈押原因固然尚存,然本案相關事證已據扣案保全,考量被告本案遭執行羈押迄今,已有相當時日,當因此知所警惕,經綜合評估本案案件進行程度、被告犯行造成之法益侵害大小、涉犯犯罪之惡性程度、保全刑罰執行之必要性及比例原則等節,認原羈押之必要性已經降低,倘准由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且限制其住居所,應足以對其形成相當程度之心理拘束力,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而無羈押之必要,爰諭知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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