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2-03

案號

ULDM-113-聲-913-20241203-1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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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1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羅旭泓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再強字第87號), 認為不當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羅旭泓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下稱雲林地檢署)執行易服勞役以100餘小時,今入監服刑,但執行指揮書記載社會勞動時數24小時,有所落差,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本案受刑人所執行之案件為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有罪確定判決,故受刑人以書狀聲明向本院聲明異議,核屬適法,此先敘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於本案執行時,係先以易服勞役之方式執行併科罰金3 萬元部分,此部分易服社會勞動為180小時,受刑人於服社會勞動86小時後,表示要改繳納罰金,此有雲林地檢署113年度刑護勞字第18號卷附113年4月26日受刑人簽名之聲請書可稽。之後,受刑人續為執行本案有期徒刑5月部分,亦以易服社會勞動方式執行,受刑人服社會勞動24小時後,又表明不願意再執行徒刑易服社會勞動,並要入監服刑,先執行併科罰金之剩餘易服勞役刑期,此有113年度罰執再字第36號卷附113年6月20日執行筆錄可佐。  ㈡由上開執行紀錄可知,受刑人確實有服總計110小時之社會勞 動,但其中86小時用於折抵併科罰金部分,以每6小時折抵1千元,未滿6小時部分以6小時計,優惠4小時,共折抵1萬5千元,而24小時部分則為折抵有期徒刑4日。本件於113年6月20日入監依序執行併科罰金、徒刑部分,均已折抵受刑人先前易服之110小時社會勞動,檢察官之執行並無違誤。受刑人顯然是忘記自己還有併科罰金應易服勞役的部分,才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當有誤解。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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