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羈押
日期
2024-11-21
案號
ULDM-113-聲-914-20241121-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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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14號 聲 請 人 蔡昭瑾 即 被 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制猥褻案件(113年度侵訴字第28號), 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准予停止羈押,且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在「雲林縣 ○○鎮○○○000號」,並應於每週六之晚上九時前,至限制住居地所 屬轄區之派出所報到。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雖沒有錢可 以具保,但願意到派出所報到,被告想要聲請以前往警局報到之方式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限制其住居,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一、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等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復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12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強制猥褻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110、8989號等案件向本院提起公訴,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繫屬本院(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28號,下稱本案),而經本院訊問被告後,依被告於該次訊問程序之自白以及卷內其他事證,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疑重大,且考量被告所涉犯之本案犯罪情節非屬輕微、被告自97年至111年間有數次通緝紀錄等情,已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參以本案之訴訟程度,被告自陳其無法提供具保金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乃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本案後續之審判及執行程序,爰命自113年10月23日起對被告執行審判中羈押。 四、茲被告就上開審判中羈押提出本件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本院審酌被告業於本院113年11月20日準備及審理程序中自白本案犯行,且有卷內其他事證可佐,足認被告於本案涉犯強制猥褻罪,嫌疑重大,參以被告所涉犯之本案犯罪情節、法定刑度均非屬輕微,被告當可預期將來因本案可能須面臨之執行刑度非短,且被告於97年至111年間有數次刑案通緝紀錄,並經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承其係有意未遵期報到而容任發生該等通緝紀錄等情,已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以妨礙後續審判、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仍具羈押之原因,惟考量本案業經本院依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定宣判期日之訴訟進行程度,以及被告自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命被告限制住居於固定處所,以及定期向本院指定之機關報到,當足以擔保本案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停止羈押,並命被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應限制住居在「雲林縣○○鎮○○○000號」,以及應於每週六之晚上9時前,至上開限制住居地所屬轄區之派出所報到。又被告於停止羈押後,若有違背前揭本院命其應遵守之住居限制、定期報到等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2、4款之規定,本院得命再執行羈押被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16條之2第1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