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10
案號
ULDM-113-聲-917-20241210-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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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富界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及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13年度執字第2977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蘇富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富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檢察官原聲請書所附附表(如本裁定附表所示,下稱原附表 )編號2「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關於「雲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521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臺中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943號」;編號3「犯罪日期」欄關於「112/11/06」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112/11/06晚間11時1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 ㈡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 均確定在案,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且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而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聲請人據此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送達證書、查詢事項及查填結果函可佐(本院卷第43至45、49至51頁),已保障受刑人之陳述意見權,本院並審核有關卷證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㈢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罪質相同,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較高,並考量受刑人受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其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並衡酌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暨受刑人就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填載:從輕量刑(本院卷第51頁)之意見,對受刑人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各罪併合處罰之結果,依前揭說明已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併於主文記載其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表:受刑人蘇富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