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09
案號
ULDM-113-聲-918-20241209-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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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秉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26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秉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秉樺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而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9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3、4所處之刑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原不得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然受刑人已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簽名捺印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查,是以,檢察官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經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本院參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除編號2所示之罪乃竊盜 外,其餘各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犯行,亦即,附表所示各罪均屬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罪,罪質相近。又受刑人犯罪時間起於民國111年5月23日,迄至同年10月25日,僅短短半年間即犯附表所示共計4罪,各犯行之時間間隔非長,甚至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罪,均與其於111年5月20日加入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犯罪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有所關聯(犯罪時間多集中於111年5、6月間),雖其參與該詐欺犯罪集團所涉數罪,因告訴人、被害人住居所有別,而分由不同之法院進行審理宣判,但於合併酌定應執行刑之過程,不應忽視其此部分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基此,本院復酌以受刑人於各罪司法追訴程序均坦認犯行,誠實面對自己違法、錯誤之行為,犯後態度尚可,同時參酌受刑人於各次犯行其所竊得之物即取得之犯罪所得、已否歸還予被害人或告訴人、共同犯罪下之參與犯罪程度及分配利得情形等節,以及受刑人於上開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及本院陳述意見表均表示對於定應執行刑之刑度無意見等語,爰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判之意旨,在各裁判已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線之拘束內,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業經執行完畢部分,僅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表:受刑人李秉樺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 竊盜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111年5月23日 111年10月25日 111年6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851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882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87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87號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201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44號 判決日期 112年2月21日 112年6月29日 112年10月2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87號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201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4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4月6日 112年8月15日 112年12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否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字第1456號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助字第177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4122號(已執行完畢)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86號 編號1至3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7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字第757號 編號 4 (以下空白) 罪名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罪日期 111年5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60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 第430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23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 第43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7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備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62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