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31
案號
ULDM-113-聲-922-20241231-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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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魏源德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字第24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魏源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魏源德前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 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各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且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而本院就附表編號2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罪宣告刑之總和。是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為施用第一級毒品、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案件,犯罪時間分布於112年3月至5月間,時間雖屬接近,然罪質差異程度較大,責任重複非難程度較低等因素,復兼顧刑罰衡平及矯治更生,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 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已函請受刑人於相當之期間內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該函已於113年11月29日寄存送達於東和派出所,惟受刑人迄今未回覆其意見等情,有本院113年11月25日雲院仕刑肅決113聲922字第1130008395號函、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3至45頁),雖受刑人未陳述意見,然本院已給予相當期間,已足以保障其程序上之利益,並符合前揭規定,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3月8日 112年5月20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機 關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573號 112年度偵字第6021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378號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5號 日 期 112年8月18日 113年5月3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378號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5號 日 期 112年9月13日 113年5月31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423號、113年度執再字第13號(已執畢)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43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