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1-24
案號
ULDM-113-聲-925-20250124-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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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家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28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家瑋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家瑋所犯如附件所示之數罪,先後 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件所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前項但書情形,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件 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附件編號1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12年1月18日」,附件編號2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12年1月10日」),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而附件編號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而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憑,故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罪質相似、犯罪時間相近;兼衡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等一切情狀,並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之宣告刑,雖得易科罰金,然與如附件編號2所示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件:受刑人吳家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