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1-21

案號

ULDM-113-聲-926-20241121-1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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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26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黃聖評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113 年度執字第213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因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未曾給與 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述意見,或是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未備任何具體理由,亦未具體審酌有何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程序上有重大瑕疵,故對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亦有明文。故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又有關宣告有期徒刑、拘役得否准許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裁判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是檢察官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應依刑法第41條第4項考量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及是否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等因素。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6號、106年度台抗字第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446 號、113年度交簡字第39號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均得易科罰金),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67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經移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分別以113年度執字第2130號、113年度執更字第635號案件指揮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前述檢察官執行案件卷宗核實相符,堪認上情屬實。  ㈡查本案檢察官曾於113年8月19日、同年11月18日分別傳喚聲 明異議人到場陳述不能入監執行之意見,聲明異議人固先稱欲聲請易科罰金之意旨,然經檢察官告以聲明異議人所剩殘餘刑期、本案就殘刑部分仍應入監執行,不得易科罰金之意旨後,聲明異議人則改口表示「是,沒有意見,入監執行也沒有意見」、「(檢察官問:對本件徒刑5月因係第三犯不能安全駕駛罪,須入監執行,有無意見?)沒有。【並經聲明異議人簽名】」。檢察官審酌聲明異議人歷來已三犯酒駕,在充分給予聲明異議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並參酌聲明異議人所陳述之意見後,認聲明異議人有難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有入監執行之必要,故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更卷第24頁),故於113年11月18日發執行傳票予聲明異議人收受等情,業經本院調取雲林地檢署113年度執更字第635號執行案卷核閱無誤。  ㈢而聲明異議人確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 以110年度六交簡字第253號(下稱甲案)、112年度交易字第446號、113年度交簡字第3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6月確定等情,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聲明異議人確已三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且聲明異議人最後一次酒後駕車之時間即112年7月15日,距其前2次酒後駕車之時間約僅相隔1月半、2年3月,衡以本案聲明異議人於甲案執行完畢後約僅1年1月,即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顯見聲明異議人前因酒後駕車經法院判處罪刑,並經檢察官給予易科罰金後,均未能知所警惕,反一再為相同類型犯罪,復審酌本案聲明異議人酒後駕駛車輛之時間為晚間10時39分許,該時段車流量非少,且聲明異議人因其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降低,不慎自撞電桿而受送醫救治,其酒後駕車之危險顯而易見,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非輕,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益徵聲明異議人毫未反省自身行為不當,心存僥倖,屢犯不改,守法意識確屬薄弱,且無法從先前易刑處分習得教訓,足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對聲明異議人矯正效果有限,並不足使其建立正常法規範情感。依上所述,執行檢察官於為本件指揮執行前,具體審酌上情,行使其裁量權,並已充分告知聲明異議人所餘殘刑、三犯酒駕等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具體理由後,給予聲明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核其裁量權之行使,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無違,所審酌事項亦均與刑罰執行目的具有內在、直接之關聯性,並未以不相關之因素作為裁量基礎,實屬執行檢察官本其法律所賦與之指揮刑罰執行職權,對於具體個案所為之適法裁量,難謂有何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可言。  ㈣聲明異議人雖以其已認錯、改過,保證不會再犯,且本次酒 駕犯刑惡性甚低,非有心之過,又與前妻共同扶養幼女,有需要由其支應生活開銷等為由,請求撤銷檢察官本案所為執行命令。惟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規定,已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規定,可見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許聲明異議人易刑處分,不必然受限於此等事由,而是以考量聲明異議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為裁量依據,並非僅因聲明異議人工作、家庭之事由,即應予以准許,應衡量國家對其實施之具體刑罰權是否得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況聲明異議人如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固可能影響其家庭、工作,然此等聲明異議人犯罪經判刑確定執行時,對於聲明異議人之家庭、工作產生之負面影響,聲明異議人本難辭其咎,聲明異議人理應於第1次遭警查獲後,即避免一再酒後駕車,而非存有僥倖心理,一再酒駕經法院判處罪刑後,始以其執行將影響家庭、工作為由,主張檢察官應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尚難以此逕謂執行檢察官必須忽略刑法第41條但書、第4項所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審查要件。從而,上開事由並無礙於執行檢察官就上開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認定,要難憑此而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檢察官之裁量既無濫用判斷權限、裁量怠惰或其他違法瑕疵情事,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四、綜上所述,本案執行檢察官否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係依法執行其職權,核無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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