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日期
2024-11-26
案號
ULDM-113-聲-927-20241126-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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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2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冠志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113年度訴字第536號),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冠志於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於屏東縣○○市○○街0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冠志在羈押期間已深感悔悟,家人已 為被告覓得正當之工作機會,待被告出所後可馬上上班,不會因為經濟狀況或其他問題再去參與詐欺犯罪,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換言之,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若依比例原則判斷並無羈押之必要者,自得為停止羈押之裁定,或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同法第101條之2具保、責付,第111條第5項限制住居等規定,亦即本此意旨而設。故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14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被告因詐欺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 後,認被告涉犯加重詐欺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並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5年、109年間均有詐欺案件之前科,甫於112年10月間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參與詐騙等犯行,犯罪時間及手段具有高度密接性及相似性,且被告自承係因家庭經濟狀況困難及自身身心狀況因素,導致無法依照正常工作之薪水用以償還家中債務,始鋌而走險加入本案詐騙集團為本案犯行,再參以一般詐騙集團密集收取贓款且甚多重操舊業之犯罪模式及社會現實,本院認為在被告經濟環境及外在條件未有明顯改善下,實有高度可能有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確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另考量被告所涉犯之整體犯罪情節非輕,衡酌被告現因法律程序致人身自由暫時受限制,以及為達成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維護社會秩序、確保本案後續審判之順利進行等公共利益之目的,認被告前揭羈押之原因,尚難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其他對被告人身自由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前述羈押事由,而有羈押之必要,爰處分被告自113年10月29日起羈押3月在案。 四、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全部犯行,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業於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本院認為前揭羈押原因固然尚存,然考量被告本案遭執行羈押迄今,已有相當時日,當因此知所警惕,經綜合評估本案案件進行程度、被告犯行造成之法益侵害大小、涉犯犯罪之惡性程度、保全刑罰執行之必要性及比例原則等節,認原羈押之必要性已經降低,倘准由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且限制其住居所,應足以對其形成相當程度之心理拘束力,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而無羈押之必要,爰諭知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