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扣押物

日期

2024-12-31

案號

ULDM-113-聲-929-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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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2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識晏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113年度訴字第54號),聲請發還 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識晏(下稱聲請人)所有之行 動電話2支(APPLE廠牌IPHONE12mini(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APPLE廠牌IPHONE15(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等物因旨揭詐欺案件(113年度訴字第54號)遭扣押,茲因該案聲請人部分已判決確定,上開扣案物均未諭知沒收,爰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經判決確定,全案卷證已移由檢察官依法執行,則其扣押物是否有留存必要,自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法院斯時已非審理機關,尚無勘驗證物或確認應否沒收之問題,而審理法院亦非執行扣押單位,對該扣押緣由,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置喙,更無從確認該物品與扣押清冊是否相符,倘逕向法院聲請發還扣押物,即難謂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所涉前開詐欺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 日以113年度訴字第54號判處罪刑,並於113年11月13日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上揭案件既已判決確定,業脫離本院繫屬,則揆諸前開說明,有關發還扣押物事宜,本院即無從辦理,應另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審酌處理。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案物,即非適法,本院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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