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30

案號

ULDM-113-聲-935-20241230-1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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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字第31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前因犯交通過失傷害等罪,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各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且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而本院就附表編號2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罪宣告刑之總和,就本件而言,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自應在拘役70日範圍內為刑之酌定,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按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 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為家庭暴力防治法、交通過失傷害案件,犯罪時間分布於111年9月至112年6月間,時間尚非密接,且罪質差異程度較大,責任重複非難程度較低等因素,又參酌本院前已寄送陳述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受刑人於上開調查表內表示:我希望可以讓我易科罰金,目前從事泥作,每個月都有給付子女教育費及生活費,已悔改,懇請從輕量刑(本院卷第31頁)等語,復兼顧刑罰衡平及矯治更生,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家庭暴力防治法 交通過失傷害 宣 告 刑 拘役30日 拘役40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9月23日 112年6月21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機 關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12年度偵字第618號 112年度偵字第9395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港簡字第35號 112年度交易字第505號 日 期 112年5月17日 113年9月16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港簡字第35號 112年度交易字第505號 日 期 112年6月27日 113年10月31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614號(已執畢)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16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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