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05

案號

ULDM-113-聲-936-20241205-1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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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紋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30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紋佃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紋佃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規定。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及第67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附表所 示之刑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並為各該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而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為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按,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斟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屬自戕身體健康之罪,所侵害之法益種類、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較為相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並參酌受刑人定刑之意見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故無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附表:受刑人廖紋佃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10月4日 112年11月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雲林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33號 雲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42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雲林地院 雲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42號 113年度易字第556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12日 113年7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雲林地院 雲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42號 113年度易字第55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4月9日 113年8月2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備註 雲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63號 雲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09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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