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證金

日期

2024-11-28

案號

ULDM-113-聲-937-20241128-1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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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韋呈 具 保 人 蔡茲迎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 入保證金(113年度執字第19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茲迎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玖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蔡茲迎因受刑人蔡韋呈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罪,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9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因該受刑人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1976號案件執行時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又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蔡韋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 證金額9萬元,由具保人蔡茲迎於民國112年9月5日繳納該保證金後,將受刑人釋放,並限制住居在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該案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49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739號判決駁回上訴,受刑人仍不服再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22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該案歷審判決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限制住居切結書(執行卷第3至13頁、第35頁反面、第36頁)各1份附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受刑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誤。  ㈡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於執行中,經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分別向受刑人之戶籍地址即限制住居地送達執行傳票,及對具保人之戶籍地址送達函文,通知其應通知或帶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因未獲會晤受刑人及具保人本人,惟上開傳票均已於113年9月5日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受刑人之母親而依法送達,堪認上開執行傳票均經合法送達並發生效力。另臺南地檢署分別於113年9月24日以電話通知受刑人:聲請延緩執行不予准許,請於傳喚日到署執行等語,及於113年10月5日以電話通知具保人:受刑人經傳喚未到,將依程序拘提,並於拘提未到時通知囑託機關聲請沒入具保人之保證金等語。詎受刑人未遵期到庭,具保人亦未偕同受刑人到庭,聲請人乃依法囑託臺南地檢署代為拘提受刑人,經員警持拘票前往受刑人前揭戶籍地執行拘提,然拘提無著,且受刑人現未在監在押等情,有臺南地檢署執行傳票及具保人通知函文之送達證書、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辦理兒少福利權益保障法第554條之1(囑託)查訪表、臺灣高等法院受刑人前案紀錄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臺南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單2份(本院卷第5至7頁、第16至19頁、第21至23頁、第27、31頁)在卷足憑,並經本院核閱卷宗確認無訛,是聲請人已合法傳喚、拘提受刑人,並合法通知具保人督促受刑人到案執行,然受刑人迄今仍未依法到案執行,堪認受刑人顯已逃匿無疑。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本件聲請書雖漏載聲請沒入實收利息部分,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所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胡釋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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